作品名称,又称作品标题,是对作品思想和内容的高度概括,也是一部作品的代表符号,而歌名,正是音乐作品的作品名称。随着时代发展,歌名所承载的功能也逐渐变得更加多样化,那么歌名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呢?
在郭某夫诉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原告郭某夫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并于1956年在《儿童音乐》上发表。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未经郭某夫同意,将“娃哈哈”作为文字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在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为此,郭某夫以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侵犯其《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相关各方对于歌曲标题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意见分歧较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向国家版权局征询意见后认为,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其中,“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而“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两点。
从这个方面来看,歌名往往是被前人反复使用的词汇,一般不具有“独创性”的特点;同时由于歌名太过短小,不足以独立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情感,也就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因此,从著作权的角度来说,歌名很难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但这并不意味着,歌名不受法律保护。歌名作为音乐作品的一部分,在特定的情境下,如果擅自修改歌名,可能侵犯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此外,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由此可见,如果侵权人故意使用歌名于生产经营之中,并让他人误以为其与该音乐作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那么权利人就可以利用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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