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笔者经过调研认为,一些基层民警在处置醉酒警情时,对这一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执行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滥用治安调解;二是弱化处罚力度。由此导致一系列连带问题的出现,比如,忽视现场取证的关键环节、引发队伍管理的苗头性问题、弱化执法效能和法律的震慑力,以及非必要地启动警务维权机制。下面浅析醉酒警情处置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提出应对策略,仅供参考。
问题表现及成因浅析
有观点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并非对醉酒违反治安管理必须要给予处罚。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适用“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规定,对醉酒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可以适用治安调解。因此,在警务实践中,大部分醉酒警情现场处置后,民警并未对违反治安管理的醉酒当事人(绝大部分是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公务)予以处罚,大多是待其酒醒或约束其酒醒后,由其家人接回或解除治安传唤。
在笔者看来,正确处置醉酒警情首先要正确适用治安调解。从概念理解看,目前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理解存在误区,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和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治安调解的概念,尤其是对“民间纠纷”的理解不到位。笔者认为,醉酒后造成的殴打他人或对他人的人身伤害,以及公私财务的损害,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具备对多个客体侵害的特点,具有明显的滋事特征,不宜纳入“民间纠纷”的范畴,因此不适用治安调解。
从现场处置看,由于处警民警认为此类案件可以调解,或对醉酒后出现的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既遂或是未遂),以及出现的妨害公务、辱骂执法人员等行为,认为属于“轻微”,不构成治安案件,对于醉酒者只能约束,无法予以处罚,导致现场取证不力,综合执法能力不到位。
从执法实际看,醉酒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危害性较大,如果不能依法处罚则达不到惩戒或警示效果。同时,一些地方对醉酒者造成执法人员侵害的案件罔顾事实,一味“调解”,甚至任醉酒者“花钱买平安”,在造成执法显失公正和自身形象损失的同时,也容易出现队伍管理问题。
醉酒警情处置策略
结合实战大练兵的推进,正确理解并在实战中准确应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全警普学普训的内容之一,也是提升综合执法能力的基础性工作,更是现场成功且全面处置醉酒警情的关键。
(一)
正确理解法律、法规
对醉酒违反治安管理的当事人,必须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款予以处罚,且涉及醉酒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不得予以调解处理。换而言之:对醉酒滋事者必须依法予以处罚。其原因在于:
1. 对于醉酒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表述为:“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这就充分说明处于醉酒状态的行为人不能正常控制自身行为,行为具有不确定性。
2. 其行为的不确定性,导致其侵害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符合扰序滋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特征。
3. 基于侵害对象的不确定性,导致其行为侵害的客体非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即可出现对人身权利的侵害,也包含对财产权利的侵害,还涉及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妨害。
(二)
部门联动与配合
1. 各基层办案单位要与当地医疗部门建立协同机制,现场处置醉酒警情要与急救或医务部门形成联动,现场约束与后期“约束至酒醒”应当在医务工作者的协助下或在医疗机构进行。
2.公安机关的指挥部门应当及时了解现场情况,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为现场处置的执法人员做出正确处置提供最大的信息资源,及时启动与医疗部门的联动机制。
(三)
现场处置应注意的问题
1. 已经醉卧倒地
此类警情的特点是醉酒者尚未发生涉及侵害他人等违法行为。处置此类警情时:
(1)到现场前开启执法记录仪,开启车顶探头对准现场,接近现场时密切注意观察。
(2)及时联系医疗急救部门到现场协助工作。在医务工作者未到现场前,运用所学急救常识判断醉酒者的状态,除非必要的紧急状态,否则不宜移动醉酒者。
(3)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或是有条件的三级指挥中心及时通过视频对现场进行观察,及时核查醉酒者踪迹,确定事发地(醉酒者倒卧地点)此前是否有违法行为发生,及时协调支援警力,做到指挥前置。
(4)对现场周边进行观察,走访围观群众了解情况,联系家属或单位,待医务工作者到现场后协助其对醉酒者状态进行判断、救助、转送至医疗机构,执法者必须坚持到醉酒者恢复状态、交由亲属、居委会工作人员接回等其他稳妥处置,或由医疗部门负责收治,注意确认、移交等环节要留有相关的纸质材料或视频记录。
(5)对有证据表明其倒卧前涉及违法行为的,待其恢复状态后进行依法处置。
2. 对本人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危害
(1)接此类警情,指挥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医疗机构及时到达现场救治。
(2)执法者到达现场,遇到醉酒者已经受伤,在有把握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予以紧急处置,及时与已经联动的医务部门联系,确保尽快就医。
(3)遇正在对自身实施伤害的情况,应果断予以制止,在有把握的情况下对伤情予以处置,及时与已经联动的医务部门联系,确保尽快就医。
(4)协助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将醉酒者送医。待处置稳妥后,参照前款相关内容做好后期处理。
3. 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存在威胁
(1)各级指挥部门在接警伊始应当考虑到现场处置的难易程度、处警人员数量和相关的支援警力、运用科技手段调动现场和沿途视频进行观察、协调医务部门等,最大限度地做好调度指挥的准备工作,为一线处置的执法人员提供极限的处警信息。
(2)处警的执法人员要具备“三到”意识:心到:接警时全面了解情况,注意与指挥部门保持联系;
手到:出警前根据掌握的现场情况和经验判断,准备好处警装备,做好处置预案,特别是调整好心态准备应对突发情况,随时调整处置预案等应变心理准备与相应的应变措施。
眼到:路途中随时注意并通过一切手段了解现场情况,为随时调整处置方式提供最多的参考依据。接近现场时密切注意观察周边情况,以车辆为依托选择最佳的停车地点,不要贸然下车,及时请求支援。
(3)迅速确认现场情况后,及时上报情况(或边行动边上报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和安全角度接近涉案人员,果断处置。
(4)紧急情况下果断采取措施。对于“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要做到以紧急处置为第一宗旨,不必考虑使用“告知语” 。
(四)
现场取证
1. 指挥部门应当在接警的第一时间,通过现场及周边视频终端获取、留存视频资料,在下达准确指令和为现场处置人员提供处置参考信息的同时,留存第一手证据材料。
2. 现场处置的执法人员,以及后续支援处置的执法人员,应当始终保持执法者应当具备的证据意识,利用执法记录仪和车顶探头获取视频证据。
3. 现场处置后及时走访,最大限度获取证人证言。特别是对于出现辱骂、非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细节,必须及时、恰当地获取并固定相关证据。
4. 对于毁坏的涉案物品要及时作价,对于执法用具、车辆损坏等,应当一并纳入财物损失范围。
5. 及时调取社会视频资源,对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避免证据遗失。
(五)
依法处置
如果根据工作需要,现场处置后需要移交其他执法人员继续查处,注意必须要做好移交,一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必须由现场处置人员出具;二是指挥部门应当根据本单位执法工作实际,及时通知有关人员提前介入;三是负责接受案件的执法人员,应根据案件需要及时赶赴现场熟悉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
(六)
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1. 处置醉酒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必须要形成执法案卷,杜绝可能出现的执法责任问题。
2. 不适用治安调解。如前文所述,醉酒人员出现“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所形成的治安案件,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符合扰序滋事类案件的特征,不宜适用治安调解。在这里要强调的,一是如果进行民事调解,赔偿数额是调解的关键,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均收入的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二是主管领导要对治安调解工作进行案件审批和工作指导,防止出现队伍管理问题。
3. 醉酒违反治安管理的嫌疑人,如果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二)的内容,按照《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二)的规定,适用治安罚款、警告,或是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4. 正确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遇妨害公务的行为时,不能以滋事案由进行“吸收”,应作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5. 敢于行使法律授予的执法权。一是基层执法部门要能够适用法律规定,及时调查取证,正确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和据理力争;二是基层办案部门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6. 提升案件审批能力。案件审批是落实规范执法的保障性基础工作,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各级领导的法定权力,也是公安机关内部实施执法监督的关键环节。目前,执法部门各级案件审批落实并不到位,特别是基层派出所负责人对案件审批存在把关不严、案卷审核不全面、对案件存在问题纠错能力和指导办案能力不到位的问题。醉酒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侵害客体复杂,相应的取证工作和鉴定等法律程序适用头绪较多,涉及的群众工作方式与手段较为繁冗,对执法人员的警务工作经验的应用等要求高,易引发执法责任等问题,更需要主管领导强化对案件的审批与执法工作的具体指导把关。
7. 案件审核部门要强化实战指导。一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及时介入指导,在有限的办案时间内,特别是在传唤的24 小时内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关键证据,为案件定性提供坚实的参考依据;二是加强培训。通过在职培训、岗位练兵,特别是在审核案件的流程中及时发现问题,分轻重缓急,有序指导办案部门完善案件证据体系,在加强个性化指导的同时,对存在的共性问题及时通过培训补齐短板;三是不能大包大揽,代替基层单位行使案件审批权,导致各执法单位的案件审批能力的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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